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地點更正為「旗山夜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點頭之交,並非熟識,被告不顧告訴人拒絕之意思,竟以強拉告訴人雙手上臂,試圖使告訴人坐在其腿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旗甲夜市門口,見AV000-H114631(下稱A女)以蹲姿進食,遂向其表示可坐在其腿上,A女已明確向A02表示拒絕後,A02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雙上手臂,試圖使A女坐在其腿上,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強烈抗拒,A02始作罷,A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V000-H114631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有抗拒之舉,則被告執意抓住告訴人雙上手臂之部分,即難謂趁人不即抗拒之際,核與乘機性騷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