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枝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枝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枝全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李宸瑋間之紛爭,率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號被 告 林枝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全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因故與友人李宸瑋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敲打李宸瑋頭部(未成傷),並恫稱:「你就小心點,不然你會很慘」等語,使李宸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李宸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枝全固坦承有為毆打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本案業據告訴人李宸瑋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淑麗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人李宸瑋於偵查中認被告另犯傷害罪云云,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在客觀上雖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傷者,仍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而質之告訴人李宸瑋於偵查中證稱:他揮拳打到我但我沒有驗傷,我有頭暈腦漲但沒有傷勢等語,可徵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要與傷害罪有間。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為其所不否認,衡以其所陳:我叫他講話要小心一點,不要亂講等語,足徵被告係以攻擊行為表達不滿情緒並警告恫嚇告訴人,且其目的並非在公眾或多人面前以掌摑耳光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於115年1月20日19時許,被告於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統一超商亦有傷害行為,其亦有報警等語,因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其既已報警究辦,爰由警方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