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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48號、第22681號、115年度偵字第422號、第1158號、第2246號、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6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成功路」更正為「成功南路」、第6行

至第7行「……機車,致使A02心生畏懼」補充為「……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A02,致使A02心生畏懼」,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刪除證據「A02偵查筆錄」。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造成公園西路3段人車往來的危險」補

充為「以此方式致生公園西路3段人、車往來危險」,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新增證據「被害人即證人A05警詢筆錄」、刪除證據「A03偵查筆錄」。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3時至3時30分許之間」更正為「3時56

分許」、第2行「灣裡43號」補充為「灣裡路43號」、第5行「並造成陳憲誼心生恐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陳憲誼,致使陳憲誼心生畏懼」,並就犯罪事實欄三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於114年11月2日3時43分至6時20分許之

間」更正為「於114年11月2日3時44分許」、第4行至第5行「波及住處大門……」補充為「波及住處大門及置放於門前的鞋子……」、第5行「致使黃靖雯心生恐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黃靖雯,致使黃靖雯心生畏懼」,並就犯罪事實欄四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犯罪事實欄五第2行「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補充為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即A04住處)對面」第3行「對A04停放於……」補充為「對A04所管領、停放於……」、第7行「以及造成A04心生恐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方式恐嚇A04,致使A04心生畏懼」,並就犯罪事實欄五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證據「A04偵查筆錄」。

㈥犯罪事實欄六第5行至第6行「致使楊俊侃先生恐懼」補充為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楊俊侃,致使楊俊侃心生畏懼」,並就犯罪事實欄六新增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告訴人A04於警詢中稱「我要對該人提出恐嚇、毀損、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是告訴人A04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本案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BWZ-005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雖分別為案外人林承弘及許淼鑫,惟於本案案發時其2人業已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委託告訴人A04代為出賣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A04為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並具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A04亦屬直接被害人,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從其住處丟擲內有油漆的鐵製油漆桶1個到住處旁公園西路3段道路上,極易使來往人、車為閃避鐵製油漆桶1個,而需緊急停車,甚至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故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所為客觀上雖未致車牌號碼000-0000、BWZ-0057號自用小客車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已使上開二車外觀汙損,喪失車身原具備之美觀裝飾功能,並使惡臭味道不明液體沁入車窗間縫隙,為求完全清理乾淨,勢必需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已達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4。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4住處對面之停車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等節,有案發地點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又查被告自陳所潑灑惡臭味道不明液體係由人類嘔吐物製成(警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液體要屬穢物,衡諸常情,一般人除將之作為堆肥或丟棄外,並不會作為他用,更無持之丟擲他人物品之可能。是若對他人之車輛丟擲腐敗之穢物,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車輛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使用該車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作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告訴人A04所管領、停放於住處對面停車格之前開二車輛丟擲穢物,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A04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A04之聲譽及人格,又該行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客觀上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又被告於行為時28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穢物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法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A04之故意甚明。

⒊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論罪欄雖漏引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補充。

㈤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3至6等共5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及所犯罪質部分相同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編號1、3至6共5罪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雖於警詢中自陳可因此獲得新臺幣200元之酬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確實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A09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A09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四 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五 A09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六 A0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8號114年度偵字第22681號115年度偵字第422號115年度偵字第1158號115年度偵字第2246號115年度偵字第2738號被 告 A09(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3時41分許,基於毀損、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A02所經營的「橋盈SPA會館」,並向「橋盈SPA會館」玻璃門,丟擲預先準備的裝有菸蒂、沙子、油漆、腐敗的食物、穢物等物品的玻璃罐,致使玻璃罐破裂,罐內的前開物品噴灑至玻璃門、機車,致使A02心生畏懼,並足以貶低A02之社會評價,亦造成「橋盈SPA會館」玻璃門、所停放之機車等物品受有損壞。(114年度偵字第22248號)

二、A09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已不再居住),明知從其住處往旁邊人車往來的道路丟擲物品,可能造成人車往來的危險,亦可能造成往來人車的物品毀損等情,竟基於造成往來人車公共危險、造成他人物品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從其住處丟擲內有油漆的鐵製油漆桶1個,到住處旁的公園西路3段的道路上,致使該鐵桶砸到A03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側A柱凹陷、右側晴雨窗破裂等毀損,另鐵罐內的油漆潑灑到A05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A03、A05必須緊急停車,造成公園西路3段人車往來的危險。(114年度偵字第22681號)

三、A09於114年11月2日3時至3時30分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對面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預先準備內裝有惡臭味道不明液體的容器,丟向陳憲誼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污損該自用小客車,並造成陳憲誼心生恐懼。(毀損部分,業經陳憲誼撤回告訴;115年度偵字第422號)

四、A09於114年11月2日3時43分至6時20分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黃靖雯的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預先準備內裝有惡臭味道不明液體的容器,丟向黃靖雯住處的大門前,波及住處大門以及黃靖雯所使用的機車,致使黃靖雯心生恐懼。(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黃靖雯撤回告訴;115年度偵字第1158號)

五、A09於114年11月30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基於毀損、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對A04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0、BWZ-0057號自用小客車,丟擲預先準備內裝有惡臭味道不明液體的容器,致使該容器內的惡臭液體潑灑到前開2台自用小客車上,造成難以清洗的損害,並足以貶低A04的社會評價,以及造成A04心生恐懼。(115年度偵字第2246號)

六、A09於114年11月1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俊侃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擲預先準備內裝有惡臭味道不明液體的容器,致使該容器內的惡臭液體潑灑到該機車,及安全帽上,致使楊俊侃先生恐懼。(毀損部分,業經楊俊侃撤回告訴;115年度偵字第2738號)

七、案經A02、A03、陳憲誼、A04、楊俊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陳憲誼、黃靖雯、A04、楊俊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至相符,且有上開案件案發時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下列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陸路

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致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

犯毀損部分,業經陳憲誼撤回告訴,但毀損與恐嚇部分係同一行為所為,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就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黃靖雯撤回告訴,但公然侮辱、毀損與恐嚇部分係同一行為所為,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就公然侮辱、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

犯毀損部分,業經楊俊侃撤回告訴,但毀損與恐嚇部分係同一行為所為,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就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