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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騰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155至164頁)。

㈡被告黃俊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7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將已作廢之借據、借款契約、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

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111年度司促字第15476號支付命令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告

訴人提出異議故支付命令未確定,被告並未得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借據、借款契

約、本票均已作廢之事實,竟仍以上開不實資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影響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對於債權金額登載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可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到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批發,月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尚有許多債務,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普通但目前有定期服用安眠藥(見易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