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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睿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05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1瓶(驗後淨重約40毫升),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含有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GHB(俗稱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向不詳賣家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神仙水)之液體一罐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0日,A02因涉嫌以GHB為強制性交案件(已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起訴)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票號:113年聲搜字001506號)在A02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271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事實。 3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GHB成分之液體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