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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天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國小籃球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自省,為滿足一己私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小籃球場,脫去全身衣服裸露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國小籃球場,全身赤裸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許惠玲目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惠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地點為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場所,係處於不特定之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常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案發經過係在開放、無遮蔽之籃球場上,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