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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財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財與彭○圓前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姚○廷、姚○瑩(前揭之人真實身分均詳卷),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姚○財前因對彭○圓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姚○財不得對於彭○圓及其他家庭成員姚○順、姚○廷、姚○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彭○圓、姚○順、姚○廷、姚○瑩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然姚○財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2月24日18時許,致電予彭○圓辱罵:「幹你娘、耖機掰、頭殼裝大便」、「你爸死掉了不起,你帶全家跟你爸去死,你爸死有餘辜」等語,上開對話亦使在場之姚○廷、姚○瑩聽聞,以上開方式對彭○圓、姚○廷、姚○瑩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嗣因彭○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姚○廷為民國98年次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姚○瑩係104年次係未滿12歲之兒童(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上開2人之父即被告姚○財、2人之母即告訴人彭○圓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姚○廷、姚○瑩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含告誡約制單)、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內容之譯文,及錄音檔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財與告訴人彭○圓前為夫妻、被告姚○財為被害人姚○廷、姚○瑩之父,渠等與被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告訴人彭○圓及被害人姚○廷、姚○瑩辱罵:「幹你娘、耖機掰、頭殼裝大便」、「你爸死掉了不起,你帶全家跟你爸去死,你爸死有餘辜」等語,已使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無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姚○廷係98年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姚○瑩係104年次,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且被告為姚○廷、姚○瑩之父,其對渠等之年齡當知之甚詳。㈢核被告對彭○圓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姚○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護令罪;被告對姚○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護令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聲請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彭○圓及被害人姚○廷、姚○瑩

所為辱罵,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同時違反上揭保護令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

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且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痛苦與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