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倫

胡丞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倫、胡丞智幫助犯侵占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倫、胡丞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其等幫助他人實行侵占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國倫、胡丞智因本案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報酬,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其等已各自賠償告訴人蔡貴仲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是其等賠償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 告 羅國倫(年籍詳卷)

胡丞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倫、胡丞智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犯罪者或組織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羅國倫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不詳地點之通訊行,申辦手機及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後於同日即將上開手機及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欸」之人,以供「婷欸」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以上開門號作為侵占他人車輛過程中所使用之聯絡電話;(二)胡丞智於113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華電信黎明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後即於同日將該門號抵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放貸業者作為抵押品,放貸業者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胡丞智,放貸業者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該門號後,即作為侵占他人車輛過程中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嗣蔡貴仲於114年1月15日收受由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之貸款廣告簡訊,並透過該簡訊與LINE暱稱「林專員」加為好友,「林專員」於翌(16)日即派員與蔡貴仲協議可透過抵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方式借款,蔡貴仲允諾後,將本案機車、行照、鑰匙均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友人住處,「林專員」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將本案機車取走,惟蔡貴仲與「林專員」後因車輛動產擔保、運送費用等事項未能達成協議,「林專員」即於114年4月6日22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蔡貴仲母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稱支付寄送費用始能歸還車輛,惟因蔡貴仲拒絕支付,「林專員」即稱無法歸還,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貴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羅國倫、胡丞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貴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翻拍照片、讓渡書及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羅國倫、胡丞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8月28日高市監苓字第1140050723號函暨本案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9月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152824號暨交通裁罰紀錄、本署電話紀錄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嫌。另被告羅國倫、胡丞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及2,000元,考量被告2人已各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倘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