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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RMF-1882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RFM-1882號租賃小客車」。

㈣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DNA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附件附表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員盧應維、賴政緯攔查,被告於上開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明知連續於車道上逆向、爭道、紅燈右轉、倒車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亦知悉於車陣中貿然倒車行駛,可能不慎撞擊其他車輛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其他車輛因遭其車輛撞擊而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配合上開警員受檢,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再次遭上開警員攔停,而先於車道中倒車撞擊侯維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前保險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維新,接著向前加速作勢衝撞賴政緯,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脅迫行為,足以妨害賴政緯公務之執行,所幸賴政緯立即閃避而未發生碰撞,隨後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維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5張、車牌辨識資料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車輛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發生於夜間時段,其行經路段涵蓋人車稠密之交通要道,而非僅止於人煙稀少之偏僻巷弄,且被告沿途違規逆向、爭道、紅燈右轉及倒車時,道路上車流往來亦屬頻繁等節,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足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所為當生使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甚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實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又被告沿途違規逆向、爭道、紅燈右轉及倒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於拒絕配合警員攔檢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等舉止,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5年1月27日19時19分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二街與後港巷 多次逆向行駛並與對向來車爭道 2 115年1月27日19時20分 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 3 115年1月27日19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在快車道倒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