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2,89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等語。查本案帳戶於民國115年10月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固有餘額1萬2,895元,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款項有何足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9月26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合行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春長、劉士丞、朱弈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路竹區的統一超商寄出給一個我網路認識的女生,當時我要向那個女生借錢,他說要先匯款5萬港幣給我,過沒幾天金管會就說要確認,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只有他們可以處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李春長、劉士丞、朱弈帆及被害人莊子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了收受女網友所匯之外幣款項方寄出上開帳戶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女網友「陳思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該網友係於114年9月16日才開始在網路上聊天,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現實上並未與「陳思晴」見過面,亦不知悉「陳思晴」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詞,則被告與「陳思晴」既僅為未曾見過面之網友,且在網路認識交談之時間非久,已難認被告與「陳思晴」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從114年9月26日至114年10月1日止,除附表編號1至4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外,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1萬2895元,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1萬2895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春長(提出告訴) 假0交易詐騙。 114年10月1日11時42分許 9800元 2 莊子緯 假0交易詐騙。 114年10月1日12時8分許 8000元 3 劉士丞(提出告訴) 假交友詐騙。 114年10月1日12時31分許 9800元 4 朱弈帆(提出告訴) 假交友詐騙。 114年10月1日13時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