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蓓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蓓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施蓓涔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淑雲,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范家城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及開庭陳述意見等節,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卷可按,故認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持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7號被 告 施蓓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蓓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淑雲(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范家城佯稱交友約會需入會並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日18時34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8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范家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蓓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一銀、合庫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不須囤貨轉批發的工作,只需要將錢投入,平台會代為操作,我賺取中間價差,後來對方說我批發商品驗貨金不足,需要30萬元成為代理人,否則無法領取前面的收益,也無法繼續批發,公司說可以代墊30萬元,叫我提供提款卡,因為擔心我把錢領走云云。 2 告訴人范家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一銀、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彥良」、「用心經營-凱爹」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即表示「這怎麼行阿」、「這是個資欸」、「說實話 如果我的卡被拿去當人頭怎麼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之專屬性極高,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已有疑慮,且明確知悉提款卡可做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仍為取得金錢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顯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之帳戶犯罪,難認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施蓓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