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倩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及補充被告林倩如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6行「林倩如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林倩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1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
㈢刪除證據「被告林倩如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新增證據「智
冠公司官網之MyCard會員註冊流程截圖1份及MyCard會員客服中心問題集截圖1份」。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辦了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協助作認證等語云云。經查:
㈠智冠公司之MyCard會員帳號之註冊方式,不論係以網頁版,
抑或是手機APP版為之,均不僅須提供電子郵件信箱,還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予該公司作為用戶註冊資料;更重要者,使用者需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由智冠公司發送簡訊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後,方成為MyCard會員,進而才可使用點數儲值及點數交易扣點功能。又智冠公司為配合警察機關要求及提升MyCard會員帳號安全性,已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起對MyCard會員全面進行會員安全機制調整作業,要求不論使用者係新申請MyCard會員用戶,抑或是原有MyCard會員用戶,均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程序,才可成為MyCard會員或使用相關會員功能(包括會員帳號內點數)等情,有智冠公司官網之MyCard會員註冊流程截圖2份及MyCard會員客服中心問題集截圖1份在卷可查。
㈡觀諸本案MyCard會員帳號pnwtjhg00000000000look.com,係
使用被告所有本案門號申辦、驗證等情,有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MyCard會員帳號之所以能完成驗證流程而註冊,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㈢況且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號
碼申辦上開MyCard會員帳號,藉此掩飾其身分及犯罪行為,衡情其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遭冒用或收到數則與自己無關之驗證碼簡訊後,多會立即向電信公司反映,並報警或中止該門號使用,如仍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使其無法繼續使用;是該詐欺者若非確信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容任其使用本案門號,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申辦MyCard會員帳號之工具,當不至將本案門號作為申辦MyCard會員帳號之工具,以免其詐欺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換言之,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不會中途反悔而報警或掛失門號,而能順利完成申辦上開MyCard會員帳號,並要求告訴人儲值點數於該帳號內,衡情惟有本案門號係門號所有人同意提供詐欺者使用,始合常理,是堪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若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容認其發生)者,仍屬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節應當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竟將本案門號之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主觀上顯然對於本案門號號碼可能遭該人輾轉交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甚明;則其既已預見其之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MyCard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利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劉銀平蒙受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惟非屬實體物,且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僅為電話聯繫或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 告 林倩如(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倩如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號pnwtjhg00000000000look.com,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程序,再於114年6月1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劉銀平佯稱:可至GOLDEN GROUPS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劉銀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4年6月12日21時許、21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儲值至智冠公司向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並儲值2筆各1萬點點數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戶內。嗣劉銀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銀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倩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使用至今,並曾收到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銀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依交易訂單自動產生之虛擬帳戶,並儲值上開點數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紙 ⑵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智冠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被用以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儲值到以本案門號註冊並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智冠公司官網之MyCard會員註冊流程截圖1份 證明MyCard會員帳號註冊時須以手機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