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杞樑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杞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杞樑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因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7號被 告 謝杞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杞樑為追求代號AV000-K1150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民國115年2月1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A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住址詳卷)尾隨A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A女任職之高雄市左營區公司(地址詳卷)盯梢、守候A女。
(二)又於同年2月14日17時50分許,至A女任職之上揭公司守候A女,並要求A女之同事代為轉交鮮花、禮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攝得被告尾隨告訴人之沿路監視器影像、被告守候告訴人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贈送之禮物及鮮花照片、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