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4519Z(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4519Z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代號AV000-A114519號女子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4519Z號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與代號AV000-A114519(起訴書誤載為「AE000-A114418」)號之女子(下稱A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未滿14歲,猶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9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手繪現場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侵訴卷第57至58、93、97、10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兒童及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未深,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進而錯為本案犯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而獲寬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侵訴卷第13、35至37、69至70頁),且被告與被害人迄今仍交往中,並據被害人及社工當庭陳明雙方相處正常、互動自然(侵訴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尚未滿14歲,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因個人私慾,率爾與被害人合意性交,顯乏法治觀念,且有礙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而獲寬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被害人同住,需扶養祖父母(侵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㈡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增進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與福利之立法意旨,暨為使被告深刻反省,恪守分際,保持良好品行,以收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暨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