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玄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子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侵訴卷第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復經被害人對其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輸、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佐(侵訴卷第25、27、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措;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過程之時間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19、66、7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侵訴卷第69至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復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再參以被告如前所述之個人身心狀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 告 蘇子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玄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號AV000-A114372(姓名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酒行內飲酒。詎蘇子玄酒後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A女阻止,以手抓A女頭髮及雙手,強行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並造成A女受有右側顳頂部頭皮瘀傷、右前臂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攻擊證人A女,並觸摸A女之臀部等身體部位,坦承強制猥褻等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突然把耳機與馬爾濟斯丟到我身上,然後走向櫃臺開始摸我臀部、手,我身體縮起來,被告有抓我頭髮,後來又摸我肩膀摸到臀部,手有伸到短褲裡面等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彌封卷)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A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受有右側顳頂部頭皮瘀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