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群翔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A09於民國114年8月間受僱於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鹹酥雞店(地址詳卷)攤位負責收攤工作,該攤位為甲女與其配偶代號A000000000001A號男子(當時為其男友,現已結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共同經營。嗣於同年8月9日22時許,A09見甲女因飲酒泥醉而坐臥於上開攤位之後方備料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親吻甲女嘴唇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含觸犯刑法第225條5第2項趁機猥褻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A09上開犯行,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侵訴卷第118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受僱於甲女而協助收攤,甲女因與乙男吵架而於備料區飲酒泥醉,被告當時在場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扶甲女坐下云云。辯護人則以:備料區光線不明且有死角,乙男可能將被告低頭察看甲女之動作誤認為強吻;備料區無門扇等遮蔽物,為高度開放之空間,乙男隨時可能進備料區拿取食材,被告不可能如此大膽偷親甲女;被告進入備料區之時間非常短,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起意並強吻甲女;一般人為強吻之猥褻動作,遭他人發現,應當立即停止,豈可能遭乙男喝止仍未停止,乙男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僱於甲女,協助甲女、乙男收攤,於114年8月9日22時許,甲女與乙男吵架後,欲提早收攤,而通知被告提早上班協助收攤,甲女因心情不佳於攤位後方備料區飲酒而酒醉,而甲女酒醉時說話會比較大聲,甲女失去意識前,有與被告在備料區交談;依上開攤位之建築物格局,自營業區無法看到後方備料區動靜;甲女曾因喝酒過量而斷片,甲女清醒後,對於斷片期間發生之事,並無記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1頁、侵訴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25、26頁、侵訴卷第105至107、109至111、119至134、134至151頁),並有上開攤位後方備料區照片(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22時許,我在攤位營業區販賣鹹酥雞,甲女在攤位後方備料區休息,當日因為甲女與我吵架欲提早收攤,所以甲女請被告提早過來,被告一來就到後方備料區找甲女,我聽到2人講話的聲音,但看不到備料區的狀況,當時因為甲女請被告幫忙買酒或拿食物,被告因而進進出出,我不以為意,本來備料區一直有甲女與被告之交談聲音,但突然安靜,我那時先將客人餐點處理完畢後,再趕快跑到備料區察看,就看到被告雙手正抱著甲女的頭進行舌吻,當時被告與甲女是站立且側對著我,我立刻喝止,但被告沒反應,我才上前將被告拉開,甲女因而向後癱軟在椅子上,我質問被告,且與被告有互相推擠,隨後我轉身察看、質問甲女,發現甲女沒有意識並癱軟在椅子上,我回頭要找被告時,才發現被告已趁機離開,我先將甲女帶回我家休息,甲女直到凌晨2、3時許始恢復意識,我告知甲女其遭被告強吻,甲女表示其無印象,無法置信,並立即以電話質問被告,當時甲女、我、我的朋友3人有輪流以甲女手機質問被告,被告否認,之後我們3人就不曾再聯絡過被告等語(偵卷第26頁、侵訴卷第109至111、134至151頁)。由證人乙男上開證詞以觀,其就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以雙手抱住甲女頭部進行舌吻之經過,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乙男於本案發生後,仍與甲女締結婚姻,而女友遭人強吻,衡情社會上多會認與名節有違,若非確有其事,證人乙男自無干冒他人異樣眼光而自損女友名節及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之風險而為如此證述,況被告為甲女所僱用,於本案發生前,乙男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糾紛、仇恨,衡情證人乙男應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認證人乙男前揭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與乙男吵架,所以在備料區飲酒,我請被告提早來協助收攤,所以被告當時也在備料區,後來我喝醉失去意識,對於後面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我清醒的時候是半夜,已經不在攤位,當時乙男將被告強吻我之事告知我,我感覺不舒服,當下我、乙男、乙男朋友立即以我的手機傳訊息、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否認,也拒絕出來說清楚事情經過,我就辭退被告,將那個月的薪水結算給被告之後,我就完全沒有看過被告,在此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不愉快、糾紛、爭執、仇恨,就是僱傭關係,也像朋友,我不曾拖欠被告薪水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侵訴卷第105至107、119至134頁),並有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侵訴卷第165頁),足認甲女於事發時因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且事後得知遭被告強吻,感到不舒服。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只是希望被告道歉,不想再追究等語(侵訴卷第159頁),則甲女與被告過去並無不愉快、糾紛、爭執、仇恨,除第一時間打電話質問外,並未再與被告接觸,亦未請求賠償,僅是希望被告道歉,甲女殊無甘冒偽證罪風險以自身清白陷害被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言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一事,已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乙男係看到被告與甲女之側面,被告雙手抓住甲女頭部進行
舌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所稱低頭察看、扶甲女之動作,迥然不同,殊難想像低頭察看他人狀態或攙扶他人,需以雙手抓住頭部,並以嘴唇相接觸,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㈡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站在攤位營業區,不往備料
區走,完全看不到備料區裡面的動靜,雖然備料區與營業區中間沒有門、窗簾、門簾,但因為中間有一個走廊,備料區在最後面,一定要走到備料區的門口才看得到備料區內的動靜等語(侵訴卷第128至129頁),復有上開攤位後方備料區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則營業區與備料區間固無門扇、窗簾、門簾等遮蔽物,然因其建物格局,已形成物理上之視覺屏障,而上開攤位為甲女、乙男2人共同經營,當時僅僱用被告1人協助收攤,此外別無其他員工,則當時甲女、被告2人於備料區,乙男獨自1人於營業區接待客人,分身乏術,而當日又係為提早收攤而請被告提早到場協助,則乙男進入備料區拿取食材延長營業時間之可能性極低,甲女又已因酒醉而呈現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考量強吻亦僅需極短暫之時間,綜合上情,被告已有足夠時間起意並強吻甲女,辯護人辯稱乙男隨時可能進入、時間不夠被告起意並強吻甲女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時間流逝之久暫,繫諸於個人主觀感受,乙男陡然目擊深
愛之未來人生伴侶遭被告以雙手抱頭舌吻,遭受到極大衝擊,對其而言,被告縱以最快速度退開,仍屬太慢,無法以此認定乙男喝止被告至拉開被告間,經過之時間長短,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經過時間之久暫,復考量每個人遭人喝斥時,因心理防衛機制、性格及犯罪結果不同,反應各有不同,亦存在被告遭人喝斥時,呆立不知所措而未即時退去,需乙男上前拉開之可能,殊難以被告反應異於常人而稱乙男證詞不可採,辯護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甲女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甲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被告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又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際,係利用其酒醉無意識之際而為,惟甲女係因與乙男吵架而欲飲酒,乃指示被告購買,是當時甲女不知且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故意造成,應認被告對甲女僅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不知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尚與強制猥褻之要件有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絲毫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侵訴卷第157頁)及告訴人甲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09號遮隱卷 彌封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09號原卷 侵訴卷 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 彌封侵訴卷 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2號彌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