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國展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均已到庭交互詰問完畢,科學鑑定報告業已回覆,證據已鞏固,且本案業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棄保逃亡之具體跡象。又被告本身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工作及固定住居所,僅因自身喜好尋花問柳而涉入本案,被告已遭羈押長達8月,已知所警惕,難認被告有高度再犯危險,且被告有與兩名告訴人積極試行調解之態度,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A14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115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再於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
及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2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為類似犯行,次數非單一,非偶發性犯罪,足徵被告有數度尋覓被害人進而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慣行,且被告明知檢警已然針對B女案件進行調查,仍不知所警惕而對A女為相似之犯行,顯見其克制性衝動能力及遵法意識均有不足,且持續惡化,難謂被告全然無再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是此等危險不因被告在押數月而當然消滅,故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極為脆弱,倘若遭到侵害,即會造成被害人產生一輩子都無法填補之身心創傷,且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尋覓被害目標,相約見面後於不同地點所犯之,而非針對特定人士、於特定地點為之,故不論是以科技監控或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此等監控被告行動之方式,均無法避免被告再次以相同手法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若僅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