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展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14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再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
,然本院綜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書物證,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2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為類似犯行,次數非單一,非偶發性犯罪,足徵被告有數度尋覓被害人進而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慣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極為脆弱,倘若遭到侵害,即會造成被害人產生一輩子都無法填補之身心創傷,且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尋覓相似職業之非我國籍女子為被害目標,相約見面後於不同地點所犯之,自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在生活環境周遭挑選相同條件女子俟機犯案之可能性,故不論是以科技監控或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此等監控被告行動之方式,均無法避免被告再次以相同手法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併參以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對被告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表示:本案進入偵查後被告即維持原有工作模式,未有隱匿或逃亡、出入境的行為,因重罪而逃亡之虞僅係猜測,且被告已羈押近9個月,再犯可能性降低,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也沒有串供之可能,被告父親已經80歲且開刀,被告希望可以回家照顧父母,請求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相當理由認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難免衝突無法兩全。又被告被告所犯2案時間相距非長,且被告明知檢警已然針對B女案件進行調查,仍不知所警惕而對A女為相似之犯行,顯見其克制性衝動能力及遵法意識均有不足,且持續惡化,難謂被告全然無再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此不因被告是否具有正當職業及其在押時間長短而有異,是本院認縱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遏止其反覆實施之動機與可能,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白覲毓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