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41號、115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7自民國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7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9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
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否認犯嫌,惟有證人證詞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其僅承租14日之
短租住宿,現未繼續承租,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或聯絡地址,又被告於入境前已向A女傳送其要讓被告此2週過得開心,方會刪除影片之言詞,並於入境前已購買機票欲返回印尼,足見被告於入境前,已預先安排好逃亡計畫,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辯護人請求停止羈押改以責付予國內相關外事單位之方式
替代羈押,並主張:被告購買回程機票時,無逃亡之意,且被告承租高雄市楠梓區某住處,有固定居所等語。惟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之租期早已屆至,被告現於我國並無固定居所,縱責付外事單位,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基此,辯護人前開所述,礙難憑採,無從動搖上開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