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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

115年度聲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AV000-A115020Z(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6Z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A000000000006Z希望能回家照顧母親,賺錢貼補家用及未來生活費,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必要時,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方能准許。

若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共61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9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攝錄性影像罪嫌(共4次),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以前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表示:本案已審結,被告已深刻體認自己行為非常嚴重,並對於身為做錯事的人應處於什麼樣的地位,以及相關法治觀念,已有清楚認知,被告多次強調絕對不會再跟被害人A000000000006(姓名年籍詳卷)接觸,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若鈞院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因被告希望能探望、陪伴母親,而願意提出具保金以代替羈押,甚至將具保金做擔保,在本案執行後歸由被害人以此補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次數高達74次(時間自被害人國小三年級時起,地點涵蓋被告工作地點及被害人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本院前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部分,因本院於115年7月21日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可認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附此敘明。

㈢此外,考量被告長期對曾有同居關係之年幼被害人為性侵害

之相關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侵害(被害人表示:遭被告性侵後憂鬱、沮喪、難過、無預警大哭,也有自殺念頭,有用美工刀劃雙手手腕,害怕被告再來找我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害人目前雖在機構安置中,但害怕如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會去找她等語),佐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以隨時掌握被害人所在位置、登入被害人社群軟體帳號觀看被害人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提供被害人及其母親經濟來源等方式控制被害人,足認被告有利用成年人之優勢對身心未臻健全之未成年被害人施加上述犯行之慣性,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實難期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防範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㈣至被告所稱欲陪伴及孝敬其母親、工作賺錢等語,乃屬因其

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

㈤從而,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且依

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