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愔愔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1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對未成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少女意願以強暴脅迫方式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幫助營利而散布少女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項、第9項之與未成年共犯2人以上共同凌虐、對被害人拍攝影像散布之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與未成年人共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少女意願以強暴脅迫方式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成年人共犯營利而散布少女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女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2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俱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涉案者眾,且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兇殘,對告訴人B女之性隱私權、性自主權等造成極大且無法回復之侵害,重刑可期,被告雖已坦認部分犯行,然就其參與之部分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然證人即告訴人B女、同案被告李○芸均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確實釐清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被告確有逃亡以逃避司法追訴、甚至是影響證人於事後審判時翻異說詞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具保等替代羈押手段,現時仍無從就前開羈押原因為有效之擔保,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鄭亦辛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