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華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釋圓琮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7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2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涉案者眾,且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兇殘,對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造成極大且無法回復之侵害,重刑可期,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部分犯罪事實之細節仍有爭執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A女目前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確實釐清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確有逃亡以逃避司法追訴、甚至是影響證人於事後審判時翻異說詞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亦不因被告承認犯罪而異此認定;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具保等替代羈押手段,現時仍無從就前開羈押原因為有效之擔保,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鄭亦辛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