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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32號115年度聲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昕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08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意圖散布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

1、3、4項之意圖營利而散布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兒少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8月26日日起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2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涉案者眾,且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兇殘,對告訴人A女、B女之性隱私權均造成極大且無法回復之侵害,重刑可期,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與共同被告A07之間就犯罪分工之細節所述仍有不同,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目前仍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確有逃亡以逃避司法追訴、甚至是影響證人於事後審判時翻異說詞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亦不因被告承認犯罪而異此認定;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縱依被告所指具保、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現時仍無從就前開羈押原因為有效之擔保,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被告為家中獨子,需要承擔家庭經濟,希望能以准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家中經濟因素等,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多僅供作量刑參考事由,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鄭亦辛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