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寶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11月3 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12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固定工作,又伊2 名兒子亦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本案伊乃係自撞後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之受傷或損害,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固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固定工作,又其2 子亦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案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7至61頁),又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個人經濟、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非使其酒駕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案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且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固坦承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見交簡上卷第41至43、65、73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暨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屬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