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灌恩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6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李灌恩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灌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7、53、9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6時2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威55之2號前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旁告訴人鍾順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遠端鎖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共10公分、四肢擦挫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臉部、雙上肢、右膝、右腳擦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側方向脫位、上顎牙齦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側方向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及右上正中門齒牙髓壞死、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補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96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理賠給付明細、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匯款明細擷圖(交簡上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切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前述調解結果如數給付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匯款明細擷圖(交簡上卷第81至85頁)附卷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