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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誌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誌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遠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正心和解,而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1、按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在交通行車事故肇致之過失犯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行為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與否之程度,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而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及轉子間骨折、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12日,且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修養6個月,需復康巴士、輪椅、手臂吊帶及助行器使用等情,已據原判決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難認輕微。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係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96至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生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車禍,其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原審未詳酌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之程度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有未恰。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