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耿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余耿宗(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本案判決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住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1月6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自寄存日之113年11月6日起計算10日期間,於113年11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8日,然被告遲至115年7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下逕予更正),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能遵期於113年12月8日前提出上訴,係因被告當時住院,期間有向法院聯絡並未獲得回應,故請再給予被告重啟調查的機會等語(書狀所載涉及實體部分,均略)。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原審法院將本案判決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1月6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憑,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之戳章,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該案上訴期間自本案判決送達發生效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12月9日屆滿(原審裁定雖漏未遞延1日,然不影響被告上訴是否逾期之認定,詳後述)。而被告遲至115年7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之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既已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被告片面指稱其當時住院就醫無法收受文書,且有與法院聯繫等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上述,被告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張淨秀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