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原 告 方玉真被 告 楊淵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赤崁東路139巷與赤崁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欲右轉,適方玉真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玉真受有右下背部、右臀部、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0元、交通費305元、受有工作損失12737元、機車維修費26200元之損失,且造成精神痛苦,請求10000元之賠償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15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