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許文寧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啟瑞受僱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蘇啟瑞受僱公司」,惟並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收受,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蘇啟瑞受僱公司之起訴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調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