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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陳桂蓮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郭佳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陳桂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陳桂蓮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禮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禮仁路與中正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筠芯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故經註銷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禮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筠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郭陳桂蓮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黃筠芯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筠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陳桂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筠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3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惟其於案發當時已年滿69歲,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惟其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公里,案發前我沒有看見被告騎乘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參以前述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空曠,在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路徑上並無其他足以遮擋視線之車輛或障礙物,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在告訴人之前方視線範圍內,而非突然出現在告訴人前方,然告訴人卻未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注意被告騎乘車輛之行車動向,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

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唸書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以領取老人津貼為收入,已婚,須扶養一名有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有糖尿病、高血壓、胃潰瘍等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且因同一交通事故而罹於上開罪責,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涉之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