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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撞上同向行駛在左,由張嘉駿騎乘並搭載方昱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嘉駿因此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張嘉駿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陳建良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張嘉駿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嘉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嘉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方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至9,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身體狀況有妥瑞氏症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