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曾清峰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關於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 告 曾清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峰於民國115年6月11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曾清峰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保安路6巷口時,因員警接獲檢舉前往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76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376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