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崴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崴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採尿時間補充為「115年4月10日0時40分許」。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崴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 告 戴崴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崴騰於民國115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9日23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9日2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興楠路與楠梓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覺上開車輛後座有違禁品,當場查扣哈密瓜錠1包(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移轉管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2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6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崴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