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東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許唯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鄭東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44號被 告 鄭東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益於民國115年6月6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聲請移轉管轄)。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6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覺其為轄區內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唯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