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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HUU VIET(中文名鄧友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HUU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7時0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NG HUU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居留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業經廢止,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2號被 告 DANG HUU VIET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HUU VIET(中文姓名:鄧友越)於民國115年7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舞弄酒吧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混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8ng/mL)、安非他命(濃度:295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HUU VI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