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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進忠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記

載更正為「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第12至13行「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雙側下肢骨折」之記載更正為「臉部擦傷、胸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雙側下肢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與無名巷口時,其車頭撞擊被害人蘇榮發而發生本案事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該路口應為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交訴卷第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請法院從輕處置,有前揭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訴卷第43頁)可佐。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交訴卷第41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

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過失行為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 告 呂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忠於民國114年4月26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蘇榮發沿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小心迅速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榮發受有雙側外耳道出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仍於114年4月26日5時42分許死亡。嗣因呂進忠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114年4月26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蘇榮發發生碰撞,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蘇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並於114年4月26日5時42分許死亡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25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26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被害人沿無名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4月26日5時14分許,經送往秀傳醫院急救,檢傷後發現被害人有多重外傷,且到院前心跳停止,並於同日5時42分許停止急救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確因車禍受有雙側外耳道出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致多重創傷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531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