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修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 告 梁修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豪於民國115年7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移轉管轄)。警方於115年7月1日8時許,執行網路緝毒巡邏勤務時,在男同志交友軟體與梁修豪(暱稱「想51五ㄚㄚ的0」)攀談,其於聊天過程中提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言論,警方遂佯裝為網友,與其相約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面。梁修豪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警方表明身分並詢問梁修豪是否攜帶違禁物,梁修豪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14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