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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UC MANH(越南籍,中文名:黎德猛)

原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M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 DUC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國而於民國115年9月18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5年9月2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519836號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茲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所定之禁止入國事由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驅逐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並居留我國之機會甚微,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0號被 告 LE DUC MANH(中文名:黎德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MANH(中文名:黎德猛)於民國115年7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5.2公里處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M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