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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以及採尿時間為「115年3月23日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2號被 告 廖士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11樓「代迪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偵辦中)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23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將機車怠速停放在該處,且神色慌張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36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8)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