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3罐、菸彈14顆、愷他命1包,並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 告 林宗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2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5年2月1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東方路45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林宗賢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10ng/mL)、依托咪酯(濃度7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4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7日刑理字第115604767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9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