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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丞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丞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 告 梁丞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丞毅於民國115年5月31日21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興隆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0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丞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