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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關於抽血檢驗時間補充為「同日13時44分許」。

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金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0號被 告 張金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於民國115年8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45巷與左營大路361巷口,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特殊生化2報告單、高雄市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