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採尿時間補充為「115年6月28日2時36分許」。
㈡關於安非他命濃度更正為「3,480ng/mL」。
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24號被 告 蔡佩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芳於民國115年6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5年6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東方路某娃娃機店,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91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5.23、4.38公克),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2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940ng/mL)、安非他命(濃度:
24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