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蔭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蔭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薛蔭保於施用毒品後,其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標準以上,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補充更正為「薛蔭保於施用毒品後,明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標準以上,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蔭保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之路段雖為一般市

區道路,然被告上路之時間為清晨5時許,尚非人、車密集通行往來之時段,且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危險程度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機車為輕,且於駕駛過程中並未肇致傷亡事故,惟考量被告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品項、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16040ng/mL、安非他命18800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甚多等情,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1至2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至22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見偵卷第23頁),惟本案係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30號被 告 薛蔭保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蔭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後將導致其反應遲鈍、注意能力下降,嚴重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於民國115年8月3日8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涉犯施用及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薛蔭保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標準以上,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後。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吉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3.2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0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8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蔭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含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含照片)、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48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72)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科刑意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