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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愛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愛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上路時間補充為「115年6月22日0時55分許」。

㈡關於自摔時間更正為「115年6月22日1時55分許」。

㈢關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間補充為「115年6月22日2時21分許」。

㈣關於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刪除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84號被 告 劉愛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琳於民國115年6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9樓之2住處內,飲用紅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2日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10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