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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電子菸主機1支)、愷他命K盤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電子菸主機1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愷他命K盤1個,並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7號被 告 王浚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儒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時28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摻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0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20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楠路與竹東路口,因牌照燈故障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有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彈1顆含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5年度偵字第7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於同日1時28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5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儒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2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