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修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 告 吳修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於民國115年8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分毒偵案件處理)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8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庄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持有毒品罪嫌由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5393號案件偵辦中),復經警於同日19時51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99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8)、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