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崇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崇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1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89號被 告 馬崇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馬崇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5年7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號現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新樂街口,不慎與張名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眼神煥散、身體抽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260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判定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5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7)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蒐證及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