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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ANH QUANG(中文名:裴英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QU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I ANH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因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 告 BUI ANH QUANG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QUANG(越南籍,中文名:裴英光,下稱裴英光)於民國115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裴英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