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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孟勳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將愷他命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9時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溫馨汽車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另涉他案,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和雲台北耕莘文教院停車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塑膠罐1只,毛重8.7404公克)、K盤1個、千元紙鈔4,160張、手機2支、餌鈔50萬元、自小客車1輛,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70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35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00【2,400】ng/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孟勳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733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K盤1個、千元紙鈔4,160張、手機2支、餌鈔50萬元、自小客車1輛,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 告 黃孟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某夜店內,以將大麻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溫馨汽車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同年月19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和雲台北耕莘文教院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淨重0.34公克)、K盤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濃度為7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70ng/mL,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值15ng/mL之判定標準,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8